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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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608號上訴人游○○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游○○犯強制性交罪刑。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判斷所憑之理由,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對已成年之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與上訴人為父女關係)為強制性交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證據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所執各項辯解,如何認不足採,亦依卷內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卷查原審已依上訴人選任辯護人之請求,傳喚證人A女到庭作證,並行交互詰問,而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詰問及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於審判長提示、調查各項資料完畢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俱答稱:「沒有」。則原審認本案事證已明,而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
五、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謂:伊有必要與告訴人當庭對質,本案尚有諸多疑點需釐清與說明;A女有精神方面問題,及依其在外種種作法,可知其確實有設計伊的動機及事實,伊絕非沒有道德觀念、會為此禽獸行為之人,請還伊清白云云,而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言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六、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