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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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871號原告 曾顯堯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被告 曾郁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785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及其上341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系爭房地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3,928元,是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7,335,136元【計算式:73,928元/㎡×總面積99.22㎡≒7,335,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666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71,785元,尚應補繳1,881元(計算式:73,666-71,785=1,88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88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重訴 字第 871 號裁定(106.12.15)[撤回]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重訴 字第 871 號裁定(107.06.19)[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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