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661號抗告人 王宏鵬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王宏鵬對原審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偽造文書案刑事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二所載。
原裁定針對聲請再審意旨所列各事證,分別詳為論述何以違背同法第434條第3項之程序規定,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意旨所示再證一及再證一之1至5相關事證,曾經抗告人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先後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512號、10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50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415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2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4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第399號裁定以其聲請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聲請意旨所示再證二及再證二之1至4相關事證,曾經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先後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63號、第426號、第446號、104年度聲再字第50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59號、第415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2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4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第39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15號裁定以其聲請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聲請意旨所示再證三及再證三之1至3相關事證,曾經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先後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63號、104年度聲再字第50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415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2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4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第39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15號裁定以其聲請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確定。原裁定針對前述再審聲請何以係執同一原因或事證重行聲請再審,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已論列其據。且原裁定既以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聲請意旨所陳實體主張再予審酌,乃屬當然。抗告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其所提事證係先前未提出之新證據,可證明抗告人業獲授權提領王陳㓜帳戶內款項,且提款時間係在王陳㓜受監護宣告前,與王陳㓜罹患失智症無關,又王陳㓜仍有能力主持會議,並未停止授權,指摘原裁定未予審酌或說明,即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難認有據。
三、依上所述,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持不同意見任意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