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緝字第237號自訴人丙○○
戊○○丁○○甲○○庚○○
四樓之二右一人代理人己○○
四樓之二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及檢察官就同一事實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經濟能力不佳,並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基於偽造標單予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思利用以會養會及偽冒他人名義填寫標單投標之方式,欺瞞詐騙以其為會首之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 令渠 等誤信其尚有充裕之經濟能力而爭取信任,參加由其自任會首所召集以下之互助會(開標地點或在臺中市○○街○○○號附近菜攤;或在其位在臺中市○○街○○○號住處大門口等地,均採內標制,即由投標者書立含有姓名及標息之標單投標交與會首乙○○,開標後由當次標金最高者得標):
①、先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止,招
集一連同會首共計為二十一人,金額為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互助會最後一會結束時,即逃逸無蹤,致使僅餘之活會會員丙○○(原名為張雅燕)無法取得該最末次之會款,而詐得丙○○之前所繳交之各期活會會款(因時間久遠,復無明確之各期標金金額明細,故無法計算遭詐騙之金額)。
②、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止,招集一
採內標制之互助會,含會首共計二十一名會員,每會一萬元、底標為一千元,每月十五日由乙○○主持開標,並由其連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均利用一般活會會員未親自到場參與競標,不知到底是何人得標之機會,未經戊○○、丁○○之同意或授權,在標單上擅自以戊○○、丁○○之名義,偽造會員戊○○、丁○○之署押,並載明標金金額分別為一千五百元、二千元、二千元之互助會標單(均已於投標後丟棄),以此方式表示戊○○、丁○○分別願以一千五百元(指戊○○)、二千元(含戊○○、丁○○二人)投摽之不實內容,而偽造私文書,並先後提出行使主張參與標會而標得互助會,足以生損害於戊○○、丁○○二人,乙○○因此向活會會員各詐得六萬八千元、四萬八千元及四萬八千元【計算式如下:(二十一會扣除乙○○自任會首一會,及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二月十五月、三月十五日、四月十五日、五月十五日、六月十五日得標之會員,應尚有活會八人,即戊○○仍自以為係活會,故應以八乘八千五百元為六萬八千元);(二十一會扣除乙○○自任會首一會,及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二月十五月、三月十五日、四月十五日、五月十五日、六月十五日、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得標之會員,應尚有活會五人,惟戊○○不知遭人冒標而仍以活會會員繳交會款,丁○○亦自以為仍係活會,故應以六乘八千元為四萬八千元);(二十一會扣除乙○○自任會首一會,及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二月十五月、三月十五日、四月十五日、五月十五日、六月十五日、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十月十五日得標之會員,應尚有活會四人,惟戊○○、丁○○均不知遭人冒標而仍以活會會員繳交會款,戊○○二會、丁○○一會均仍以為仍係活會,故應以六乘八千元為四萬八千元)。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因周轉困難無力再繼續開標終宣告倒會後,其餘之活會會員(含戊○○、丁○○、 賴絹 在內)至此始知悉受騙。
③、另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止,招集一連
同會首共計為二十五人,金額為每會五千元之互助會,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未經通知會員即擅自停標,致使其餘之活會會員(含丙○○、戊○○、 陳聰森 、 陳洪寶珠 )無法再參與投標,而詐得其餘活會會員(含丙○○、戊○○、陳聰森、陳洪寶珠)先前所繳交之各期活會會款(因時間久遠,復無明確之各期標金金額明細,故無法計算遭詐騙之金額)。
④、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招集
一連同會首共計為二十五人,金額為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未經通知會員即擅自停標,致使其餘之活會會員(含丙○○一會、甲○○一會、庚○○一會在內)無法再參與投標,而詐得其餘活會會員(含丙○○一會、甲○○一會、庚○○一會在內)先前所繳交之各期活會會款(因時間久遠,復無明確之各期標金金額明細,故無法計算遭詐騙之金額)。
⑤、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
招集一連同會首共計為二十五人,金額為每會五千元之互助會,並向參與該互助會之會員丙○○詐得第一期會款五千元後,未再開標即停標。
二、案經丙○○、戊○○、丁○○、甲○○、庚○○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丙○○、戊○○、丁○○、甲○○、庚○○及自訴代理人己○○等人到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犯罪事實一、②之活會會員賴絹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互助會單影本六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所詐得之會款業已由被告充為週轉使用,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偽造標單,並填上欲標之利息,依習慣係表示標取會款,此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文書論,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②所為偽造戊○○、丁○○二人名義之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以會養會之方式,欺瞞詐騙含自訴人在內之活會會員,使渠等活會會員均誤認被告尚有充裕之經濟能力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①、③、④、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就同一之犯罪事實,移併本院,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次查被告二次偽造戊○○、一次偽造丁○○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以偽造之標單,行使得標,詐取各為七名(原為八名,但戊○○係二會)、五名(原為六名,但戊○○係二會)、五名(原為六名,但戊○○係二會)活會會員之會款,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查被告先後三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時之利益、所偽冒詐標之次數、所詐得會款之數額、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清償所積欠之部分會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乙○○即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渠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論罪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處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三張(戊○○二張、丁○○一張),業經於被告開標後丟棄而均滅失不存在,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故爰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許旭聖
法官許月馨法官陳可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施玉卿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