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84號),及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720號、第909號、第939號、1013號,94年度毒偵字第2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壹點參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0月27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同署檢察官於88年8月9日以88年度偵字第940號、第1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接續執行至93年1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有上揭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2月中旬日起至94年3月初某日止,先後在宜蘭縣○○鄉○街路99之38號其住處及蘭陽大橋下,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2月中旬日起至94年3月初某日止,先後在其前揭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3月間某日起至93年5月間止,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放入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施用期間不定。嗣先後經警於93年3月17日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查獲、於93年6月25日22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10之24號查獲、於93年9月3日16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大同路岔路口之便利商店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03公克、包裝重0.34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1.2公克)、於93年8月24日2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關聖樂遊樂場查獲於93年10月7日1時55分許,在宜蘭縣○○鎮○○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1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於94年1月27日17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博愛醫院823號病房查獲。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告尿液有海洛因陽性反應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1紙、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紙、同時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3紙在卷可稽。復有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3包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扣案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7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同署檢察官於88年8月9日以88年度偵字第940號、第1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自93年3月間某日起至93年5月間止,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起訴事實雖未論及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上揭事實起訴書未予論列部分,與起訴書已論列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併予敘明。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有該局93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300001157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與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合計毛重1.3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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