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決
主文丙○○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得如附表所載之他人動產。嗣經警採集附表二遭竊地點之指紋送鑑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連續竊盜之事實,迭據被告丙○○自警訊至偵審中到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戊○○及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吻合一致,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銀樓典當紀錄三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刑紋字第0九三0一七八九一九號鑑驗書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幀存卷可佐,堪徵被告之自白非虛,咸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丙○○先後於附表所列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行竊得手之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法條欄所載之罪名。而其於附表二所犯之二罪間,因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連續行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間居住之安寧,情節匪淺,實應重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參酌其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丙○○有多次竊盜犯行,聲請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部分,因按犯罪習慣與連續犯之不同,前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後者則以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犯同一之罪名必要,亦即前者係一種犯罪之習性,後者則屬犯罪態樣之一種,故雖被告之所為,係構成刑法上之連續犯,然仍不能據此即認為其已有犯罪之習慣甚明。況被告前次執行所犯竊盜罪刑及強制工作係於八十四年間,即距本案竊盜犯罪時間以近十年,實難逕以被告本件一人單獨行竊,且非屬有計劃之連續竊盜案件,即認其具有犯罪之習慣或係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之情事甚明。本院綜依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及其素行,認諭知較重之法定徒刑已足收矯治之效,尚無併予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竊取方法│法條│├──┼────┼──────┼───┼──────┼─────┼───┤│一│九十三年│宜蘭縣三星鄉│甲○○│金牌三面│自被害人住│刑法第│││六月八日│上將路六段三│││處後方客觀│三百二│││十時許│一五巷八號│││上具有防閑│十一條│││││││作用之安全│第一項│││││││設備窗戶爬│第二款│││││││入後竊取得│(無故│││││││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二│九十三年│宜蘭縣員山鄉│乙○○│金項鍊二條、│隨手撿拾地│刑法第│││八月二十│茄冬路十三號││金戒子一只、│上石塊擊破│三百零│││二日十五│││面額一百元之│被害人住處│六條第│││時許│││舊鈔四張、面│客觀上具有│一項、││││││額五十元之舊│防閑作用之│第三百││││││鈔一張、面額│安全設備窗│二十一││││││十元之舊鈔二│戶玻璃後,│條第一││││││張及現金新臺│伸手入內開│項第二││││││幣一千元│啟門鎖而無│款│││││││正當理由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得手││├──┼────┼──────┼───┼──────┼─────┼───┤│三│九十三年│宜蘭縣三星鄉│戊○○│彌月金飾三盒│直接開啟未│刑法第│││八月二十│三星路四段一│││上鎖之大門│三百二│││七日十一│三六巷七號│││入內行竊得│十條第│││時許││││手後,將所│一項│││││││竊得之金飾││││││││持至銀興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六││││││││千七百九十││││││││七元││├──┼────┼──────┼───┼──────┼─────┼───┤│四│九十三年│宜蘭縣五結鄉│丁○○│金項鍊一條、│直接開啟未│刑法第│││九月十一│協和路七十四││戒子七只│上鎖之大門│三百二│││日九時許│號│││入內行竊得│十條第│││││││手後,將所│一項│││││││竊得之金飾││││││││持往銀興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三││││││││萬六千零六││││││││十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