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調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佳鈴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4行關於使用帳號部
分,應補充:以訴外人 楊明祥 之帳號「mo670623gmail.com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非法
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未經取得著作權財產
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剽竊告訴人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照片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
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並審酌上開照片之價值、效用、所
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且手段尚屬和平,
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宜蓁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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