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23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謝浦澤
被 告 簡錫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玖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約定當
月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
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
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契約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及欠款帳務表、交易暨繳
款歷史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