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宜小字第241號
原 告 張旺蒲
被 告 吳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107年度附民字第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零錢及外幣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
元遭被告竊取,及其所管領由其女婿 藍德勝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竊取後而支出修理費用42,200
元及吊車費用4,000元,合計受有56,200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60號
判決綜合全案相關事證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
案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庭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復
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維修單及吊車費用收據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佩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