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閔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7年度湖簡字第259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

二、查,本件刑事簡易判決於民國107年7月30日送達上訴人之
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而不能送達,乃
寄存於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上訴人住於臺北市,其向本院為訴
訟行為,不計算在途期間,是上訴人如對上開判決不服欲提
起上訴,其上訴期間自107年8月10日起算10日,應於107
年8月19日屆滿,而該日為例假日,以次日代之,是上訴人
至遲應於107年8月20日晚間12時前提起本件上訴,始屬合
法。惟上訴人遲至107年9月4日下午始行上訴,此有上訴
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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