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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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3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劉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玖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參
佰玖拾陸元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若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2年4月29
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3,396元(含本金49,938元)未
清償,嗣中華商銀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復將該債
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
司),再經富全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另被告
前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如被告未於每月應繳日前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
應付款,則延滯期間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
被告自94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12月15日止
尚欠231,881元(含本金209,990元)未清償,而中華商銀
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債
權讓與通知函、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北簡
卷第7至35頁),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準用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就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均屬有
據,爰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