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宜小字第3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羅家好
被 告 林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宜小調
字第192號改分),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0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之即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22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過失在宜蘭縣壯圍鄉公所停車場處與原告承
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林秀華 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上開事實下稱系爭車禍),原告
因而賠付被保險人修車費用2萬1,495元,乃代位向被告求償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估價
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險保單查詢(見本院卷第13頁、第
21至23頁),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以107年9月21日
警礁交字第1070019709號函檢附之系爭車禍事故調查卷宗全
卷(見本院卷第39至56頁)可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法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自足信為真正。
三、惟經核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使用之零件並未標明係以中古堪
品為之,依常情應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以計其損害額。查本件修理費用2萬1,495元中
工資1萬120元可認屬無須折舊之工資;零件1萬1,375元則應
扣除自系爭車輛出廠之西元2015年(即104年)3月,(見本
院卷第14頁)至107年4月22日系爭車禍發生計3年2個月使用
期間之折舊後為2,68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原告之
請求,於上開金額加總後之1萬2,80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法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至萱
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率為0.369。
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值:11,375x0.369=4,197
折舊後價值:11,375-4,197=7,178
第二年折舊值:7,178x0.369=2,649
折舊後價值:7,178-2,649=4,529
第三年折舊值:4,529x0.3691=1,671
折舊後價值:4,529-1,671=2,858
第四年折舊值:2,858x0.369x2/12=176
折舊後價值:2,858-176=2,6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