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649號
原   告  陳德記
被   告  游凱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
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8日上午9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之距離,自後方追撞原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需支出修理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6,300元(含零件費3,000元、烤漆
費2,500元、工資8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賓汽車四輪定位修理估價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7月31日函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
、現場暨車損照片、酒精測試報告、自首情形紀錄、系爭車
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附卷可佐(見院卷第7頁、第8
頁、第17頁至第30頁、第5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係屬真實;是以被告因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查系爭車輛修復需支付零件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2,500元
、修理工資費用800元,共6,300元等情,有前引估價單為證
(見院卷第8頁),應堪予信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因系爭汽車係000年4月發照(見院卷第50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5月8日,已使用7年1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0元(計算式:3000÷(5+1
)=500),另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費用、修理工資費用各為
2,500元、80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合計3,800元(計算
式:500+2500+800=3800),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
事故所受之損害3,8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7日(見院卷
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見院卷第2頁
);又本院考量兩造之勝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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