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3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朱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玖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2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款項撥貸至被告指定匯款帳戶,不得循環使用,貸
款額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為週
年利率百分之9.99,為期6個月,期滿後適用利率百分之16
,如有2次之遲延繳款記錄者,則自次月1日起利率自動調
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詎被告至93年3月17日止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19,694元(含本金112,389元)
,經催討後均未還款,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
被告。爰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94元,及其中112,389元自93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美國運通銀行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公告報紙等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至8頁),核與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稱本件系爭債務
屬信用貸款,然查,依原告所提之證物一即美國運通銀行
「高額低利」萬用金申請書之內容「美國運通信用卡第一
年免年費」、「代償金申請聲明事項」、「首次額度設定
」、「本項貸款額度於貴行核貸日起6個月內可供多次撥
貸,每次申貸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10,000元」觀之,應認
為兩造間係屬於現金卡之消費借貸契約,非原告所稱之信
用貸款。
(二)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
,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
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
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
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
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
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7
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債權讓與既對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倘債權讓與後因法
規之修正,致債務人有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債務人於受
通知後自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又正確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
權,本院自不待當事人抗辯即應依職權援用之。
(三)次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又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信用卡業務包含辦理信用卡循
環信用、預借現金業務。另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立法意旨,係因目前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
20%之高利率脫法行為,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危
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
成之社會問題而予增訂,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
月22日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
定相關執行事宜會議決議結論,於104年9月1日前已進
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案件,且請求利率高於15%,尚未取得
執行名義者,發卡機構就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應
按銀行法第47條之1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減縮
訴之聲明,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及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
號函暨檢附之上開會議紀錄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
告所受讓上開現金卡債權,自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本金112,389元計付利
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僅得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
,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