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小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2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高智邦
被   告  蕭景鴻 (原名 蕭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書,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於各特約商店持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角金額,如未依約清償消費
款,未付款項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36計算利息。詎被
告簽帳消費後未依約還款,至民國107年7月7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50,829元(含本金47,8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
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829元,及其中47,800元自107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3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信用卡並非被告本人所申辦,而係他人假冒
被告名義申辦,其並未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且帳單係寄
送至高雄市○○○路○○○○號,被告並未居住於該址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
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
用卡簽帳消費使用,固據其提出帳務明細、交易明細、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惟被告既抗
辯其並未在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等語,揆諸前開說明
,即應由原告就該文書為真正一節,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中文正
楷簽名」欄簽署之「蕭勝宏」簽名,與被告於107年9月
12日當庭簽名之「蕭勝宏」10次,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其
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與被告之當庭簽名筆跡並不相符,其
書寫習慣包括起筆、筆序、施力、筆畫分佈等用筆特徵細
部特徵亦有不同,尤以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欄位中
蕭勝宏之簽名,「蕭」字上方「艸」字部、「宏」字之下
方之「ㄙ」字旁,筆序寫法係屬連貫,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簽名之上開筆跡寫法均為各自獨立、分離等情,顯不
相符合,是本件尚難認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蕭勝
宏」之簽名確為被告所為,被告抗辯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
非其親自簽名,係他人偽造申辦乙節,尚非無稽,應堪採
信。從而,原告既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親自
申辦上開之信用卡契約,依前開說明,原告上開主張,自
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
原告50,829元,及其中47,800元自107年7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3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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