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岡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金鸞 即樂樂養生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9月1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24578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樂樂養生館」之負責人陳金鸞,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
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處被移送人「樂樂養生館」勒令
歇業。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樂樂養生館」乃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其負責人陳金鸞基於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
男客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1日20時50分許
,在上址店內,媒介、容留成年女子 院氏 金銀與男客 瓦六諾
從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
90分鐘新臺幣(下同)1,100元,陳金鸞則從中抽取40元牟
利。嗣於當日21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陳金鸞因涉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於107年8月31
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認樂樂養生館之負責人陳金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8條之1第1項規定,爰聲請裁定樂樂養生館勒令歇業等語
。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
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
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依該立法理由說明,乃謂因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
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或
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
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
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故
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
罰。準此,應解釋移送應受歇業處罰者為公司、有限合夥或
商業,而非受有期徒刑有罪之個人,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樂樂養生館」為獨資經營之商號,且
其登記負責人為陳金鸞,有高雄市政府函在卷可考。而陳金
鸞於經營樂樂養生館之執行業務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從而,「樂樂
養生館」之負責人陳金鸞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
,復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不宜在原址以原招牌繼續
經營,以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爰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