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小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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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宜小字第3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連啟智
被   告  陳家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宜小調
字第194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0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之即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6日7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因過失在宜蘭縣○○鎮○○路○段○○○巷口處與
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林清江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原
告因而賠付被保險人修車費用9萬8,237元,乃代位向被告求
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電子
發票證明聯、車險保單查詢(見本院卷第13頁、第27至29頁
),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7年9月21日以警礁交字
第1070019714號函檢附之系爭車禍事故調查卷宗全卷(見本
院卷第45至72頁)可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足信為真正。
三、惟經核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使用之零件並未標明係以中古堪
品為之,依常情應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以計其損害額。查本件修理費用9萬8,237元中
工資3萬2,993元無須折舊;零件6萬5,244元則應扣除折舊部
分。查系爭車輛出廠於西元2012年(即101年)4月(見本院
卷第14頁),至107年3月6日系爭車禍時發生已逾5年耐用年
數,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堪正常使用,應認該車之零件雖
已逾前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仍應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
,以採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
殘餘價值始合理。則以本件系爭車輛經估價零件修理費用6
萬5,244元,於使用5年後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
價值應為1萬87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原告之請求,
於上開金額加總後之4萬3,86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法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判決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至萱
折舊計算式:
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5,244/(5+1)=10
,8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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