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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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蓮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99號、112年度偵字第7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蓮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金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行為。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金蓮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頁),並有告訴代理人 張嘉育 指訴(偵999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97頁至第100頁)及告訴人官信位指訴(偵952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97頁至第100頁)與證人 林炳輝 證述(偵999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97頁至第100頁),並有被害報告書(偵999卷第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偵999卷第33頁至第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999卷第71頁至第73頁)、被害報告書(偵952卷第21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52卷第23頁至第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952卷第35頁)及現場查獲照片(偵952卷第37頁至第41頁)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952卷第49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嘉義縣番路鄉公所清潔隊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卷附和解書及收據可憑,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獨居且居無定所,盥洗在加油站處理,目前擔任約聘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辯護人請求量處罰金刑仍失之過輕,茲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可憑,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被告已返還如附表編號8所示物品且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已履行損害賠償完畢,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所竊得物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合計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回收物品部分,因被告已等價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強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陳金蓮於112年2月23日凌晨4時53分至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至隙頂社區發展協會與嘉義縣番路鄉清潔隊共同在嘉義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上設置之「資源回收整合中心」(下稱整合中心),徒手竊取整合中心內存放堆置之鐵、鋁、塑膠、玻璃及紙類等數量不詳回收物後,隨即駕駛甲車離去。陳金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陳金蓮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至4時8分許,駕駛甲車至整合中心,徒手竊取整合中心內存放堆置之鐵、鋁、塑膠、玻璃及紙類等數量不詳回收物後,隨即駕駛甲車離去。陳金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陳金蓮於112年2月26日上午10時37分至中午12時58分許,駕駛甲車至整合中心,徒手竊取整合中心內存放堆置之鐵、鋁、塑膠、玻璃及紙類等數量不詳回收物後,隨即駕駛甲車離去。陳金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陳金蓮於112年3月4日上午8時12分至8時53分許,駕駛甲車至整合中心,徒手竊取整合中心內存放堆置之鐵、鋁、塑膠、玻璃及紙類等數量不詳回收物後,隨即駕駛甲車離去。陳金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陳金蓮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4分至5時16分許,駕駛甲車至整合中心,徒手竊取整合中心內存放堆置之鐵、鋁、塑膠、玻璃及紙類等數量不詳回收物後,隨即駕駛甲車離去。陳金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陳金蓮於112年3月12日上午7時58分至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至整合中心,徒手竊取整合中心內存放堆置之鐵、鋁、塑膠、玻璃及紙類等數量不詳回收物後,隨即駕駛乙車離去。陳金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陳金蓮於112年3月14日下午4時57分許至晚間6時40分許,駕駛乙車至整合中心,徒手竊取整合中心內存放堆置之鐵、鋁、塑膠、玻璃及紙類等數量不詳回收物後,隨即駕駛乙車離去。陳金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陳金蓮於112年6月17日上午6時5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土地上,徒手竊取官信位存放於該處廢鐵約123公斤(價值約1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駕駛乙車離去。陳金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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