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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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楷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2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如下:
主文賴楷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肆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案件訴追條件之說明:經查,被告賴楷文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民國112年6月5日)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屢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確定在案(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晶體1包(檢驗後淨重0.0242公克)經送驗結果,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參,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支,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為供其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器具(見偵卷第8至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25號被告賴楷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楷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4日釋放出所,再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6月5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玉山路與劉厝路口之代天府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6月6日上午8時4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賴楷文位於嘉義縣OO鄉OO村00鄰新厝仔0之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42公克),並經徵得賴楷文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楷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影本、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0600334號)查獲照片等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4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施用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4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檢察官謝雯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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