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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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G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燧璋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七號;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燧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三公克沒收併銷燬之,扣案空包裝重○‧二一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賴燧璋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三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三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因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九月廿五日,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廿六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移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停止戒治釋放(戒治期滿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該案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嘉簡字第六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自九十年九月八日起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
二、詎 賴燧章 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廿一日止,在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廿一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H二三─七八○號機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明華加油站」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在賴燧章所穿褲袋內,起出賴燧章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二三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而帶回警局,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賴燧章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又賴燧章承上揭施用毒品犯意,又於九十三年八月廿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旋於九十三年八月廿一日中午十二時廿分許,駕駛H二三─七八○號機車,搭載 李致琦 (未據移送偵辦),於行經嘉義市○○路與新榮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發覺,經盤查結果,在賴燧章所持小包包,扣得李致琦所有注射針筒二支、瓢匙一支,而將賴燧章帶回警局,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許,採尿送驗結果,賴燧章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右揭犯行,經被告賴燧章於本院為認罪表示,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詳上訴卷三七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賴燧章坦承不諱,且有扣案毒品海洛因一包在案可佐。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廿一日經採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管檢字第○九三○○○七五九三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詳八五七號偵查卷十五頁),其中扣押被告所有粉末一包(淨重○.二三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經送驗結果,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一八○○○一八四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詳八五七號偵查卷十三頁)。至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廿一日,經採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管檢字第○九三○○○九三五六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詳一五○七號偵查卷所附警卷十二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連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移送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五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四、又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第一級毒品,被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核被告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手法相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三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三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因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九月廿五日,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廿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毒品行為,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廿一日施用毒品後,又於九十三年八月廿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毒品,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復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戒毒意志不堅,然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其行為對於社會危害尚屬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扣案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毒品包裝重○.二一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查,本件於九十三年七月廿一日,為警查獲扣案注射針筒,雖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然業已毀棄滅失,經被告供明在卷;另於九十三年八月廿一日,為警查扣注射針筒二支、瓢匙一支,則係案外人李致琦所有,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廿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永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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