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016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謝佩青

被告 張錫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335,369元,及如附表所示自各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契約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41,183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前所繳裁判費3,640元,尚應補繳11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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