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37號),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業務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並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經查,本件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6日時,仍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崇德收費處擔任組長乙職,其工作項目為收費展業及招攬保險,故其向告訴人乙○○收取之增額保險保費即新臺幣(下同)40萬元係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則被告對於該物變更為所有之意思而占為己有,並用以投資股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係一單親母親(先生去世),一人獨力扶養四名年幼子女,其因擔負沈重家庭費用,為拓展財源投資股票致生一時貪念而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且所得財物已如數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並當庭向本院表示無意追究被告犯行之意旨(見本院99年4月27日審判筆錄),是其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身為業務從業人員,應本於忠實誠信關係,處理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不得任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不意竟為投資股票而心生貪念,侵占本應繳交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40萬元,除使告訴人受有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亦辜負公司及告訴人乙○○對其之信賴,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99年4月27日給付完畢(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7號和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