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七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補充如下: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景華公園內,見甲○昰失竊而離本人持有之捷安特牌腳踏車(車型CS─八00、車架號碼F00000000號)一輛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交與其妹 陳楚芸 騎乘使用,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一之八號前,為甲○昰發現陳楚芸正騎乘該腳踏車而報警查獲。
二、按所謂離本人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二0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所侵占之捷安特牌腳踏車乃告訴人甲○昰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前所失竊,業經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無訛,是該捷安特牌腳踏車之所以離告訴人之持有並非出於其本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且其所獲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所生危害尚非至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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