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三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科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因債務糾紛,與債務人 陳義勇 之女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右肘多處擦傷、右前臂擦傷、瘀傷及右手瘀傷等傷害,並經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告訴。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
(二)證人甲○○、 徐淑媛 、陳義勇、 陳永廷陳永昇 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七三號卷第六頁、第八頁、第十一頁、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二頁、第四十頁)。
(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診斷書、陳義勇向乙○○借款之借據各一紙附卷足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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