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3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355號
原   告  陳建新
       林志玲
被   告 讚全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瑀
訴訟代理人  徐美珍
被   告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聖暉
訴訟代理人  邱建壚
       戴智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讚全旅行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建新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
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讚全旅行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志玲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
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讚全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陸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陸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讚全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讚全公司)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夫妻,前曾共同與被告讚全公司簽訂旅遊契約,參加
「芬蘭航空一精選北歐6國、峽灣12天之旅」,全部旅程包
括芬蘭、愛沙尼亞、拉脫維亞、瑞典、挪威、丹麥6國,旅
遊費用約定每人為新臺幣(下同)107,900元,原告並已依
約繳清全部之費用。惟被告竟於未經原告之同意下,逕自將
本次旅遊轉交由被告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
泰公司)合團辦理,並由被告友泰公司之 杜素秋 擔任本次旅
遊之領隊,故被告友泰公司就本次旅遊自亦應負旅遊營業人
之責任。
㈡被告讚全公司擅自將本次旅遊轉交由第三人辦理,依約應給
付原告違約金每人5,395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之約定,「
乙方(即被告讚全公司)於出發前非經甲方(即原告)書面
同意,不得將本契約轉讓與其他旅行業。」「甲方於出發後
始發覺或被告知本契約已轉讓其他旅行業,乙方應賠償甲方
全部團費百分之五之違約金。」,原告於桃園機場出發時,
始發現被告讚全公司竟將本次旅遊轉交由被告友泰公司辦理
,並由被告友泰公司之杜素秋擔任本次旅遊之領隊。依前述
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讚全公司應賠償原告按團費5%計算之
違約金,即每人5,395元。
㈢被告應返還第2日及第3日之費用17,984元,及給付同額之違
約金17,984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35,968元:本次旅
遊原定搭乘國泰航空班機至香港,再搭乘芬蘭航空至赫爾辛
基,詎料原告至桃園機場時,始獲領隊告知須將原定班機更
改為搭乘泰國航空至曼谷轉機至巴黎,再自巴黎搭乘芬蘭航
空至芬蘭首都赫爾辛基,抵達赫爾辛基之時間將延誤逾10小
時。嗣至巴黎後,竟又因領隊未能辦妥確認後續班機,致原
告等7人遲至次日下午始分2批改搭乘芬蘭航空之班機前往赫
爾辛基,其中原告與同團另2名團員及領隊為最後一批,直
至晚上抵達赫爾辛基,僅稍作用餐後,隨即經接駁搭乘晚間
10時30分之渡輪前往愛沙尼亞首都塔林,於次日凌晨1時30
分抵達塔林,再由塔林改乘箱型車,直接前往拉脫維亞首都
里加,直至隔日早上6時30分方與本次旅遊之其他團員會合
繼續後續旅程。原定第2日及第3日,即芬蘭及愛沙尼亞旅遊
行程,均因此全部未能完成。依民法第514條之5及系爭契約
第16條之約定,原告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完成
第2日及第3日,即芬蘭及愛沙尼亞之旅遊。故依前述約定,
被告即應返還第2日及第3日旅遊之費用,暫以每日8,992元
計算,二日為17,984元;並再給付被告同額之違約金17,984
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35,968元。
㈣被告就本次旅遊未按原定時程進行,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每人
35,968元:原告除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完成第2日
及第3日,即芬蘭及愛沙尼亞之旅遊,並於第4日之上午6時
30分始抵達原應於前日晚上到達位於拉脫維亞首都里加之旅
館之外;另原定第7天上午為搭船遊覽索格納峽灣,而下午
之行程則為自費行程搭乘觀景火車,且為原告參加本次旅遊
之重要原因之一,原告並於事前已表示欲自費搭乘觀景火車
,被告自應妥適安排當日行程,並為原告事先處理購票事宜
,以利原告自費搭乘觀景火車,然被告卻未安排此行程,致
該日下午均未有任何旅遊活動。依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因
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
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依系
爭契約第25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
,甲方得請求依全部旅費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延誤行程日
數計算之違約金,延誤行程時數在5小時以上未滿1日者,以
1日計算。本次旅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第2、3日
全部行程,及第4日上午行程6時30分,及第7日下午行程6小
時,均應按1日計算。故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原告每人4日之違
約金35,968元
㈤本次旅遊顯不具應有之價值與品質,原告自均得依法請求減
少旅遊費用每人2萬元:本次旅遊原定搭乘國泰航空班機至
香港,再搭乘芬蘭航空於第二日上午6時至赫爾辛基,開始
進行所謂北歐6國中之芬蘭之旅遊,然原告實際上卻遲至第
3日晚上始抵達赫爾辛基,完全未作任何旅遊即再搭乘晚間
10時30分之渡輪前往愛沙尼亞首都塔林,於第4日凌晨1時30
分抵達塔林後,全未作任何休息,立即於夜間再由塔林改乘
箱型車直接前往拉脫維亞首都里加,直至第4日早上6時30分
方與本次旅遊之其他團員會合繼續後續旅程。不但原定第2
日及第3日,即芬蘭及愛沙尼亞旅遊行程,均全部未能完成
,實際上僅進行北歐4國之旅遊;且於此數日間舟車勞頓、
疲於奔命,甚至於晚上仍無法獲得於旅館休息之基本待遇,
而須龜縮於渡輪及箱型車上趕路,致倍增身體上之疲勞;而
於心理上,更因原告年紀均已70餘歲,於一味趕路下,不時
憂心忡忡是否會舊疾復發,亦造成心理上之莫大壓力,而與
一般人欲藉由旅遊放鬆身心之原意嚴重悖逆。核本次旅遊之
食宿交通顯不具備其通常之價值以及約定之品質,至為灼然
。又本次旅遊原定第7天上午為搭船遊覽索格納峽灣,而下
午則為自費行程搭乘被稱之為挪威縮影之高山觀景火車,此
乃挪威著名之觀光行程,每年吸引全球數十萬人前往欣賞與
體驗此獨特之景緻,並為原告決定參加本次旅遊之重要目的
,原告業於事前即表示欲自費搭乘觀景火車,然被告卻未安
排此行程,致原告於該日下午均未有任何旅遊活動,顯亦與
約定之品質不符。故原告依民法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規
定,自得請求減少本次旅遊之費用,且依據前述之各項瑕疵
,可認2萬元應為適當之金額,原告並得請求原告返還此款
項。
㈥被告稱其於本次旅遊已支出額外費用80餘萬元,惟被告提出
之支出明細表所列各項費用,被告均未提出其曾支付該等費
用之憑證;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表第1至第6項及第9項均與
原告無關;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表第7、8項及第16至18項費
用,則為被告履行旅遊契約時,因變更行程而增加之費用,
第18項商務艙之費用,甚至係由原告先行代為墊付,依民法
第514條之5規定,被告自不得執此作為其抗辯原告請求之理
由;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表第10項費用,原告並未同意以此
作為行程延誤之補償,且於本件契約旅遊行程簡介第5天之
行程中,原本即置有該戰艦之照片;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表
第15項、費用,倘被告果有為原告升等為行政海景艙房,亦
屬被告自行變更之項目,原告並未同意以此作為行程延誤之
補償;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表第11至14項費用,均為被告自
行變更第11日行程所增加之費用,依法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殊不得移花接木,諉稱此為第2日及第3日之替代行程。
㈦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97,331元(計算式:5,395+
35,968+35,968+20,000=97,331),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建新97,331元,及自本院10
3年度司北調字第1595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林志玲97,331元,及自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595號調解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讚全公司辯稱:原告雖沒有書面同意可以變更旅行社,
但在簽約前有明確告知不是伊公司出團,於103年6月4日開
座談會時有介紹被告友泰公司的人認識,並且說被告友泰公
司是伊合作夥伴,開完說明會才收團費,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友泰公司辯稱:
㈠原告係與讚全公司簽立之契約書第20條「未經其書面同意將
契約轉讓其他旅行業」之約定,並非與被告友泰公司約定,
且讚全公司社應有於出發前告知原告合團情事,被告友泰公
司並未與原告為此約定,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友泰公司支付團
費5%計算之違約金,即每人5,395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要求返還第2日及第3日費用每人17,984元及給付同額違
約金17,984元,亦無理由。本次旅遊原定搭乘國泰航空班機
至香港,再搭乘芬蘭航空至赫爾辛基,惟因芬蘭航空班機因
機械故障因素,而將原定班機改為搭乘泰國航空至曼谷轉機
至巴黎,再自巴黎搭乘芬蘭航空至芬蘭首都赫爾辛基,當時
被告友泰公司之領隊杜素秋均有向團員充分說明原委後,而
即時更改航班。此實乃旅遊交通工具遭遇不可抗力之因素,
而為行程之變更,並非被告友泰公司有何違約之處。被告友
泰公司本於「旅客至上、以客為尊」之服務精神,雖因不可
歸責被告友泰公司之交通因素導致之行程延,被告友泰公司
除受到原定國外之餐宿、交通費用無法退還之損失,不僅未
節省費用,被告友泰公司更為使團員感受到公司竭盡令客戶
滿意之服務誠意,仍不計成本增加行程內容,包括「臨時加
訂旅館一晚、餐食、國外導遊、遊覽車、於巴黎機場重購飛
往赫爾辛基商務艙及經濟艙機票,船艙升等海景套房,並另
於丹麥哥本哈根增加一天遊覽車內含8小時導遊及中式自助
餐行程」,共計額外支出837,973元。被告友泰公司實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變更行程,且未因此減省費用,甚至多
支出額外費用,因此,聲請人請求返還第2日及第3日費用每
人17,984元及給付同額違約金17,984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每人35,968元,
亦無理由。第2日及第3日行程及自費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友
泰公司之交通因素而無法進行原定行程,原告自不得據以請
求賠償。又領隊杜素秋原預計於7時5分抵達巴黎機場,預留
5小時進行通關,並於12時20分起飛,時間安排上本應屬充
裕,豈料,此團團員認為轉機等待時間太過冗長,竟一致要
求領隊杜素秋於巴黎機場第一航廈逛免稅商店,另行於10時
30分集合,結果造成時間壓縮,團體來不及通過安檢,無法
順利搭上原定班機,領隊杜素秋必須在巴黎機場重購機票,
34位旅客重購機票損失每人至少計1萬元,共計34萬元均已
由被告友泰公司吸收。此亦係因應旅客要求導致之行程延誤
,非屬可歸責於被告友泰公司之因素,原告請求原定於第4
日上午6時30分始抵達原應於前日晚上到達拉脫維亞首都里
加之旅館之時間浪費損失,並無理由。另關於自費行程部分
,必須由領隊實際視旅遊進行當時是否有充裕時間可以安排
,再為旅客安排,非屬旅遊契約必須履約之部分,因第7日
團員用過午餐後,當時能搭乘之觀景火車班次時間只剩下下
午4時5分發車,如安排團員搭乘該車次之自費行程,將無法
與其他團員配合後續行程,領隊即向有意願自費之團員解釋
原因後,告知無法代為安排自費觀景火車行程,當時團員亦
均能理解,原告據此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㈣原告以本次旅遊不具應有之價值及品質,請求減少旅遊費用
每人2萬元云云,並無理由。本旅遊一開始係因芬蘭航空機
械故障無法依照原定班機起飛,嗣因團員要求多停留巴黎機
場第一航廈逛免稅商店導致無法搭乘於巴黎機場之原定班機
,上開因素均非可歸責於被告友泰公司或領隊杜素秋,惟被
告友泰公司仍為服務團員緊急應變,安排「臨時加訂旅館一
晚、餐食、國外導遊、遊覽車、於巴黎機場重購飛往赫爾辛
基商務艙及經濟艙機票,船艙升等海景套房,並另於丹麥哥
本哈根增加一天遊覽車內含8小時導遊及中式自助餐行程」
之處置,共計額外支出837,973元,領隊杜素秋個人對於旅
程未能順利進行感到自責,甚至向團員表示無需支付每人12
0歐元(約新台幣5000元)之領隊小費,惟仍有多位團員支持
領隊杜素秋,並明理知悉此顯然非屬領隊個人疏失,且領隊
與被告友泰公司對於前開突發狀況亦已積極處理應對,仍然
依照原約定支付領隊每人120歐元小費。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3年5月與被告讚全公司簽訂旅遊契約,參加103年6
月13日出發之「芬蘭航空一精選北歐6國、峽灣12天之旅」
,全部旅程包括芬蘭、愛沙尼亞、拉脫維亞、瑞典、挪威、
丹麥6國,旅遊費用約定每人為107,900元,原告並已依約繳
清全部之費用。
㈡被告讚全公司與被告友泰公司於103年5月簽訂合團委託書,
同意由被告友泰公司承辦被告讚全公司旅客參加出發日期10
3年6月13日之「芬蘭航空精選北歐6國12天」。
㈢系爭旅遊原定搭乘國泰航空班機至香港,再搭乘芬蘭航空至
赫爾辛基,惟至桃園機場時,始獲領隊告知須將原定班機更
改為搭乘泰國航空至曼谷轉機至巴黎,再自巴黎搭乘芬蘭航
空至芬蘭首都赫爾辛基。嗣至巴黎後,原告與另團員7人遲
至次日下午始分2批改搭乘芬蘭航空之班機前往赫爾辛基,
其中原告與同團另2名團員及領隊為最後一批,直至晚上抵
達赫爾辛基,稍作用餐後,隨即經接駁搭乘晚間10時30分之
渡輪前往愛沙尼亞首都塔林,於次日凌晨1時30分抵達塔林
,再由塔林改乘箱型車,直接前往拉脫維亞首都里加,直至
第4日早上6時30分與系爭旅遊之其他團員會合繼續後續旅程
。原定第2日及第3日,即芬蘭及愛沙尼亞旅遊行程,均因此
全部未能完成。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旅遊營業人責任,而連帶給付原告各97,3
31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連帶負旅遊營業人責任;㈡原告所
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七、按所謂旅遊契約,係指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收取費用
,由旅客享受其利益為要素之契約,此觀民法第514條之1規
定自明。職是,與旅遊營業人訂約之相對人,固不以旅客為
限,惟於旅客非相對人之情形,必須附有向旅客為給付之第
三人約款;否則,旅遊契約無由成立。旅遊營業人將其與旅
客約定所應提供之旅遊服務,委由國內或國外之他旅遊營業
人代為處理,其彼此間所成立者,或為委任,或為承攬,或
為無名之契約,端視契約實際約定之內容及其屬性如何定之
,不可一概而論。此與法人或機關團體為其員工辦理旅遊活
動,而與旅遊營業人簽訂旅遊契約之情形,不盡相同。雖依
契約自由之原則,並不排除亦可為旅遊契約,但揆諸前開說
明,其前提必須所訂契約附有向要約之旅遊營業人所招攬之
旅客為給付之第三人約款,否則當無從作此判斷(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旅
遊契約固不以旅客直接與旅遊業者簽約為限,如旅遊業者間
約定旅遊事項,且約定利益第三人條款,由另一旅遊業者直
接對旅客給付,旅客並得直接請求另一旅遊業者對其給付;
方可成立旅遊契約。經查,原告於103年5月與被告讚全公司
簽訂旅遊契約,參加103年6月13日出發之「芬蘭航空一精選
北歐6國、峽灣12天之旅」,有原告提出之國外旅遊定型化
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是
原告主張被告讚全公司應負旅遊營業人責任,洵屬有據。又
查,被告讚全公司與被告友泰公司於103年5月簽訂合團委託
書,同意由被告友泰公司承辦被告讚全公司旅客參加出發日
期103年6月13日之「芬蘭航空精選北歐6國12天」,有被告
友泰公司提出之合團委託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4頁),揆諸該合團契約之內容,均係被告讚全公司與被告
友泰公司間就合團事宜各項權利義務之約定,並未約定旅客
有權直接請求請求被告友泰公司對其給付,兩造並無利益第
三人(即旅客)之約款,尚難認定原告與被告友泰公司間就
就系爭旅行成立旅遊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友泰公司負旅遊
營業人責任,並無理由。
八、原告請求得請求被告讚全公司給付之金額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讚全公司擅自將本次旅遊轉交由第三人辦理,
依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每人5,395元,被告讚全公司則以:
其於事前已告知會由其他公司出團等語置辯,經查,依系爭
契約第20條第2項之約定,「甲方於出發後始發覺或被告知
本契約已轉讓其他旅行業,乙方應賠償甲方全部團費百分之
五之違約金。」,而原告林志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在交團
費時知道是由友泰旅行社承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是原告林志玲於出發前已被告知係由被告友泰公司出團,故
原告林志玲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讚全公司給付5,395元,並
無理由。又查,原告陳建新否認其於出發前被告知係由被告
友泰公司出團,被告讚全公司亦自承簽約及開座談會係在其
公司,行程表係蓋其公司的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
),是原告陳建新並無從得知系爭行程係由友泰公司出團,
被告讚全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原告陳建新於出發前被告知係由
原告友泰公司出團,故原告陳建新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讚
全公司賠償全部團費5%即5,395元(計算式:107,900x5%=5,
395),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第4日早上6時30分始與其他團員會合,原定第2
日及第3日,即芬蘭及愛沙尼亞旅遊行程,均因此全部未能
完成,依民法第514條之5及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被告應
讚全公司應給付原告每人35,968元等語,經查,證人 周清順
到庭結證稱:其係芬蘭航空公司的總代理,友泰旅行社6月
13日出發的北歐團,因芬蘭航空的飛機故障,所以沒有飛到
香港,根據國際航空運輸組織的規範,伊有義務要幫友泰旅
行社轉到目的地,當天的協助是改由臺北、曼谷、巴黎坐泰
國航空、從巴黎到赫爾辛基是坐芬蘭航空等語(見本院卷第
114頁反面),並有證人周清順提出之芬蘭航空公司函、電
子機票、匯款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至
第161頁),堪認系爭行程確因芬蘭航空之班機故障,而改
由臺北、曼谷、巴黎坐泰國航空,再從巴黎搭乘芬蘭航空到
赫爾辛基。再查,原告抵達巴黎後,未及搭上往赫爾辛基之
班機,遲至第4日早上6時30分始與其他團員會合繼續後續旅
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此係因團員認為轉機
等待時間太過冗長,要求領隊杜素秋於巴黎機場第一航廈逛
免稅商店,另行於10時30分集合,結果造成時間壓縮,團體
來不及通過安檢,無法順利搭上原定班機,不可歸責於被告
云云,惟被告亦自承班機係於7時5分抵達巴黎機場,預留5
小時進行通關,並於12時20分起飛等情,是通關時間係屬充
裕,而領隊之職責本即係基於現場各種狀況之考量如安檢時
間之長短等,而決定集合時間進行通關,杜素秋未能正確掌
控時間,致無法於預定時間搭機,其有過失甚明,而領隊杜
素秋係被告讚全公司履行輔助人友泰公司之職員,依民法第
224條之規定,其就債之履行有過失時,被告讚全公司應與
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原告於巴黎無法搭上原定班機,
依預定時間前往赫爾辛基,係可歸責於被告讚全公司,尚難
因係團員要求逛免稅商店而為卸責之事由。而依系爭契約第
16條第1項約定:「旅行團出發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致甲方因簽證、機票或其他問題無法完成其中之部分旅遊
者,乙方應以自己之費用安排甲方至次一旅遊地,與其他團
員會合……」;第2項約定:「前項情形乙方未安排代替旅
遊時,乙方應退還甲方來旅遊地部分之費用,並賠償同額之
賠償金」,原告至第4日早上6時30分始與其他團員會合,原
定第2日及第3日,即芬蘭及愛沙尼亞旅遊行程,均因此全部
未能完成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讚全公司復未安排代替旅遊
,是依前揭約定,被告應退還第2日及第3日之費用,並賠償
同額之違約金,而系爭旅遊之團費為107,900元,每日之團
費為8,992元(即107,900÷12=8,992,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請求各退還旅遊地部分之費用17,984元(8,992x元÷
2=17,984),並賠償同額之違約金17,984元,合計35,968元
,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本次旅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第2、3日全
部行程,及第4日上午行程6時30分,及第7日下午行程6小時
,被告依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應給
付原告每人4日之違約金35,968元云云,惟按因可歸責於旅
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
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514條之8
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契約第25條亦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
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甲方並得請求依全部旅費除
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延誤行程日數計算之違約金。……延誤
行程時數在5小時以上未滿1日者,以1日計算。」,查本次
旅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第2、3日全部行程,原告
得各向被告請求給付35,968元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不得
再行重覆請求。原告另主張第4日上午6時30分始與其他團員
會合,故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惟原告雖於第4日上午6時30
分始與其他團員會合,但該日之旅遊行程尚未開始,故原告
請求此部分之違約金,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安排其
參加觀景火車,而請求延誤第7日行程之違約金云云,惟原
告所主張之延誤行程係屬自費行程,並非契約所約定之行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該部分之違約金,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本次旅遊顯不具應有之價值與品質,原告自均得依
法請求減少旅遊費用每人2萬元等語,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
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旅遊服務不
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
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
民法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次旅遊
原定於第2日上午6時至赫爾辛基,開始進行北歐6國中之芬
蘭之旅遊,然原告實際上卻遲至第3日晚上始抵達赫爾辛基
,完全未作任何旅遊即再搭乘晚間10時30分之渡輪前往愛沙
尼亞首都塔林,於第4日凌晨1時30分抵達塔林後,全未作任
何休息,立即於夜間再由塔林改乘箱型車直接前往拉脫維亞
首都里加,直至第4日早上6時30分方與本次旅遊之其他團員
會合繼續後續旅程,其原定第2日及第3日,即芬蘭及愛沙尼
亞旅遊行程,均全部未能完成,實際上僅進行北歐4國之旅
遊;且於此數日間舟車勞頓,於晚上仍無法於旅館休息,而
須於渡輪及箱型車上趕路,致倍增身體上之疲勞,堪認本次
旅遊之食宿交通顯不具備其通常之價值以及約定之品質,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減少本次旅遊之費用,且依據前述
之各項瑕疵,本院認1萬元為適當之金額,是原告得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原告各1萬元。
㈤綜上,原告陳建新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1,363元(即5,395+
35,968+10,000=51,363),原告林志玲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45,968元(即35,968+10,000=45,968)。
九、從而,原告陳建新請求被告讚全公司給付51,363元,原告林
志玲請求被告讚全公司給付45,968元,及均自本院103年度
司北調字第1595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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