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95號聲請人即被告 唐聖鈞 選任辯護人 高培恒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唐聖鈞(下稱被告)已認罪供出全部犯罪事實,且供出主謀為「 陳冠廷 」,並願意配合檢警機關調查,協助釐清犯罪事實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已坦然接受法律制裁,足認被告已無藏匿、逃亡之可能,可限制被告住居或命被告每日定時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而所謂「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准予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等罪,經原審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判
決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嗣檢察官、被告均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有原審判決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被告所涉
詐欺等案件,業經原審依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就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復於本院111年9月5日訊問及111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夥同其餘共犯,於短期內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且係擔任指揮詐欺集團成員,負責現場管控之重要角色,顯見被告於詐欺犯罪集團參與程度甚深,且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實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性、可能性甚高,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況被告所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非僅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侵害,對社會治安、秩序危害重大,影響非輕,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參酌預防性羈押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為免被告再犯,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無羈押之事由、要件已不存在,且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自無可採。
㈢至聲請意旨陳稱被告業已坦承犯行,願意接受審判,並具體
供出主謀等節,核與被告是否具有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被告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
㈣另依本案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逃亡或足認逃亡之虞之具體
事實,本院111年9月5日羈押裁定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理由容屬贅載。然此不影響本案裁定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