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950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資怡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0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資怡(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6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9年3月9日起至110年8月8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8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2住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11日晚間10時許,為警持原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居所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27頁反面),且被告於111年4月11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確定,且被告前未曾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就檢察官之本件裁量為形式上審查,未見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兼衡被告前經新北地檢署就其施用毒品犯行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滿未滿1年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可見被告未因前次犯行而記取教訓,仍再為相同犯行。認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係於緩起訴期滿後未滿一年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然並非未記取前次犯行之教訓而施用,事實上被告戒癮治療成功後,即不再施用毒品,但因被告於111年1月間驟然發生重大車禍,導致被告面部重大創傷,右眼亦因此次車禍導致失明,已於偵查中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照片證明。被告本為年輕貌美之女生,本有大好前途,詎料突遭此重大車禍,身心受到重大打擊,才又不慎施用二級毒品,希冀此降低身心所受之痛苦。經查被告目前已陸續進行手術更換義眼、進行復建,後續仍須長時間進行復建及多次眼窩重建手術治療,被告經此教訓實已誠心悔故,原審未衡酌上情,逕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恐有不當。懇請鈞院能賜予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以啟被告自新云云。
三、本院按:
(一)關於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否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揭櫫:「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恐難遽認已完成該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實效等旨,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4條規定得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且依同條第4項(修正前為第3項)授權行政院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施用毒品之被告除有該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事由(包括㈠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㈡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㈢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者,不適合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者外,檢察官得審酌是否適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徵得被告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又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此乃就法律規定言之。
(三)經查:被告自白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有上開各事證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上述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狀及再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情形,檢察官審酌卷證之調查結果,認被告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恐有再次施用毒品而無法完成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之情,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原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所為處遇方式之決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或裁量權有重大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至抗告意旨稱其於111年1月間突遭重大交通事故,導致右眼失明,才又不慎施用二級毒品,希藉此降低身心之痛苦、目前陸續進行手術及復建云云,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右眼受損等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8頁),惟被告縱因交通事故身心受創非輕,亦應尋求醫療體系之醫治及身心支持,而非以醫療外以毒品減緩痛苦,抗告意旨非屬可免除或暫緩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而不足取。
四、綜上,原法院審酌相關事證,認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