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2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建霖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 律師
林博文 律師(兼聲請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霖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每週一、四下午五時前向住所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1號),經本院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羈押處分。嗣經受命法官再次於111年6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經本院合議庭於111年6月9日裁定自111年6月15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如能確實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號住處,暨禁止出境、出海8月,且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一、四下午5時前向轄區分局的派出所報到,即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並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的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將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但如被告於停止羈押後,違背上開應遵守事項,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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