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19號聲請人即被告 唐聖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42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應由公訴人提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事證,被告有無翻供並非合法之羈押理由。又聲請人即被告唐聖鈞(下稱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及相關警詢、偵查經驗,無法判斷認罪後可能衍生之法律後果,在被無端牽扯後,又誤認只要全盤承認就可以獲得交保機會,始聽從陪偵律師建議,在第一次羈押庭中為不實認罪陳述,然法官根本未就各項細節向被告一一詢問確認,只是空泛要求被告背書所有指控,無從以「毫無犯罪細節詢答之空泛背書」充作准予羈押佐證。
(二)同案被告 呂委翰劉祥恩 於警詢、偵查陳述前後矛盾,或與本案其他事證牴觸,尤其同案被告劉祥恩最初於警詢並未在名冊指認被告,當時被告明明在指認名單中,同案被告劉祥恩居然指認不出來,顯見同案被告劉祥恩對被告根本不熟,後續卻可以言之鑿鑿指認被告,證詞顯屬可疑。又同案被告 陳建霖 於偵查業已否認被告涉案,被告手機中亦無犯罪相關對話,無從證明「被告就是大鬍子」的起訴事實,倘若被告欲以假名或外號的方式製造警方偵查困難,為何會在下游面前多次現身,甚至參與相關事務,徒然增加自己被指認的風險,始得原先製造的斷點失去效益?
(三)被告 於晶贊 都會旅館退房離開並遭警方查獲時間點為11時40分左右,已接近退房時間12時,「被告提前退房離開有意逃亡」的主張與本案客觀事證不符,被告應無逃亡之虞。
(四)因此,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理由並無所據,請准予撤銷該羈押處分,並維被告權益。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受理,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依照卷內事證、相關證人指證,足認被告嫌疑重大,且刑度不輕,被告畏罪潛逃風險甚高,又因屬集團性犯罪,被告背後可能受資助,益增逃亡風險,況被告多次翻異前詞,相關事實仍需待交互詰問後方得認定,以及相關證人均為犯罪組織成員,受組織影響更易證詞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可能,並權衡被告基本權利、被告犯嫌對社會危害程度,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1年3月1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證。
(二)同案被告劉祥恩、呂委翰分別於警詢、偵查指稱被告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又依卷內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的確出入於集團做為據點的旅館內,而且被告於羈押庭一度向值班法官自白犯罪,事後卻再翻異前詞,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至於同案被告劉祥恩、呂委翰陳述前後是否一致、有無存在瑕疵、憑信性如何、是否經過被告對質詰問,或有利於被告證據(如同案被告陳建霖警詢、偵查陳述)是否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屬法院審理後,實體判斷事項,與法院關於羈押原因之審查無涉。
(三)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所提出之聲請書,詳細記載犯罪嫌疑事實,值班法官詢問被告是否承認犯罪,基礎即為該犯罪嫌疑事實,絕非如聲請意旨所指,只是空泛要求被告背書所有指控。此外,被告前有詐欺、重利、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毫無警詢、偵查經驗,被告不可能不清楚自白犯罪的後果,更不可能誤認全盤承認即可獲得交保機會,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實乏依據。
(四)再者,被告於偵查供稱:我預計住1週等語,而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始入住晶贊都會旅館,因此警方於110年11月16日逮捕被告時,根本還沒屆滿被告預計退房的時間,甚至被告於偵查明白供稱:因為陳建霖跟我說呂委翰被警察抓,我怕被陳建霖牽扯到,所以我才退房等語,更證明被告是為了逃跑,始準備離開,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只是按照旅館規定時間進行退房,明顯誤會。由於被告涉犯集團性犯罪,相關證人亦是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進行犯罪,不管是被告供述或是證人證述,極有可能受到組織的影響而更改陳述,以及同案被告陳建霖坦承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遭到同案被告呂委翰的刪除,而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拒絕告知扣案手機的密碼,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滅證,影響潛在證據的顯現,亦屬可能。
四、綜上所述,受命法官綜合全卷客觀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存在羈押原因,平衡、兼顧公益性、被告基本權利維護與法院審判程序保全,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