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再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75號再審原告 林柏辰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再審被告 林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6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對本院民國(下同)108年4月10日107年度上易字第76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7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再審原告主張於111年8月8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49-51頁),其於111年9月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伊侵害再審被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惟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 莊宇涵 於95年2月7日結婚時並未舉辦婚禮,而無公開之儀式,依當時適用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規定,其婚姻應屬無效,伊於111年8月8日始發現訴外人即莊宇涵之表妹 陳昀 在再審被告之臉書按讚,遂以顧客身分至陳昀自營之繡眉店詢問後,得知因再審被告係第2次結婚,再審被告母親決定不需再辦宴客,有伊與陳昀之對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且陳昀為前訴訟即存在之證人,惟未經法院通知到庭作證,其證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廢棄。㈡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且本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五、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莊宇涵之婚姻因未具備公開儀式,依當時適用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規定而無效云云,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然再審原告自承係於111年8月8日取得前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0日宣判(見本院卷第53-54頁),是前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再審原告雖主張陳昀為前訴訟程序即存在之證人,未經法院通知到庭作證,其證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本院無須調查即能斷定為無理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素鳳
法官陳心婷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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