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聖鈞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王立中律師上列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唐聖鈞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應予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因交互詰問及調查證據程序已經進行完畢,所以當初收押保全證人、證物之目的已不存在,卷內也沒有相關被告唐聖鈞會逃亡的事證,只憑12點是退房時間,被告們11點退房,就認為他們是要逃亡,這種說法不是十分合理,而且本案並不符合重罪羈押之要件,請庭上斟酌讓被告交保或是限制住居,因被告的母親現在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也不太好,被告希望能夠回去照顧母親,陪母親看病還有一些起居的協助等語。
二、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被告是在詐欺集團據點為警查獲,同案共犯均指證歷歷,被告又拒絕提供手機解鎖密碼讓檢警檢閱扣案手機,種種跡象顯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且有畏罪逃避追訴之心,而被告倘若判處有罪,於定應執行刑後之罪刑甚重,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於得知同案被告在提款時遭警察查獲後,有立刻退房之舉動,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屬於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若准予具保,犯罪組織可能會加以資助,使保證金之拘束力喪失殆盡,因此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較為輕微之手段減低被告逃亡之風險。而本案尚未宣判,仍須確保被告能到庭接受後續程序及萬一被告被判有罪確定後之執行,再衡酌被告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本院認為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家務是否亟待處理,應得尋求社會救助機制或親人、友人之援助獲得解決,尚與本案被告是否應予繼續羈押無涉,且本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為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三、另外,依照目前審判程序之進行,因本案人證部分既經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應無再與證人或共犯勾串之虞。從而,先前據以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理由已不存在,無繼續限制之必要,爰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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