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4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龍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龍富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2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11年5月3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11月25日,另因故意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原裁定漏載緩刑3年),於111年5月4日確定,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事,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2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1號與110年度金訴字第559號是否為同一案件,受刑人被判刑至今沒有故意再犯他罪,也有悔意,請求給予重新改過之機會。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是若受刑人於本案裁判受緩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且於本案之緩刑期間屆滿前,該他罪經法院裁判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自應依前揭規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並無依刑法第75條之1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餘地。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2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1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11年5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1年5月3日至114年5月2日)。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11月25日故意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於111年3月25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1年5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且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1年7月1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有臺灣新北地方地檢署函上法院收狀戳章可憑(原審撤緩卷第5頁),亦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從而,原審依法裁定撤銷前案對受刑人所為緩刑之宣告,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揆諸前揭刑法第75條規定暨其立法意旨,受刑人已符合緩刑撤銷之法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之權,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此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不同。
(三)至受刑人以前案與後案為同一案件為由提起抗告。然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案與後案雖均係受刑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從事車手工作,惟前案之被害人為 陳竹君張元蓉蔡惠濨 ,與後案被害人( 林朝龍 )並不相同,受刑人並非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本應予分論併罰,自非屬同一案件,是此部分抗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五、綜上,原裁定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 官桑子 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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