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00號抗告人 廖泳鈞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廖泳鈞(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原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8之案件,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6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抗告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㈡經予抗告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抗告人具狀陳稱略以:其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案件,均係遭詐欺集團洗腦而犯案,在3日之期間內依指示持金融卡提款後旋為警逮捕,請法院審酌其淪為集團共犯並非本意而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並建議酌定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等語。㈢爰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均為詐欺案件,且係均在同一詐欺集團中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犯罪時間亦集中同一段期間,其行為態樣、手段相同,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併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其中編號1至6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7至8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7月),暨抗告人之意見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意旨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而刑法雖刪除連續犯規定,惟抗告人依指示負責提款,再交予上游詐欺集團人員,均在同一期間內,並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犯罪手段重複程度甚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恐將超過犯罪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而實務另案判決多有給予較多量刑折扣利益之例,請給予抗告人自新悔過的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8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且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經核係在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及各宣告刑曾定刑總合(有期徒刑4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及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原審定刑職權之行使,業已給予適當之量刑折扣利益,於法並無違誤,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至於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核屬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