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涴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5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縱有敘述上訴理由,倘僅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涴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該賠償的責任,已由保險公司理賠了。被告是單親,要扶養一個女兒,且本案發生後,公司不錄用被告了,僅能做零工養小孩,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說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程度,以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四、被告雖執已有保險公司理賠,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云云。惟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被告雖執已由保險公司理賠,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條件,且本院衡量被告雖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6日達成調解,然係於原審判決前即成立調解,此有原審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審交易字卷第41頁),是原判決業據此審酌量刑。復經本院電詢被告及告訴人有關被告是否依約給付調解筆錄之賠償金?保險公司有無理賠?經告訴人覆以:「完全沒有,我已聲請強制執行,但被告沒有財產。富邦產險賠償52萬多元,那是在調解之前,所以調解筆錄載明不含強制險,2/1已經入帳」等語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迄今亦仍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是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變動。原審審酌以上各情,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稱妥適,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至於被告以其單親,需照顧女兒,而無實際論述內容,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仍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委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鍾雅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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