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942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念宗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0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念宗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法院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1年9月8日送達法務部○○○○○○○○附設勒戒所,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依首揭規定,應為5日,又抗告人現於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戒治中,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自111年9月8日合法送達之翌日(111年9月9日)起算5日,至111年9月13日(為星期二,亦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11年9月1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上新店戒治所收狀戳章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1年9月8日收到裁定後即遇到連續假日(111年9月9日至同年月11日),抗告人經所方告知連續假日不算入抗告期間後,以為扣除連續假日後之5日即為法定抗告期間,故於111年9月15日提出抗告狀。毒癮治療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之修正目的採剛柔並濟之原則,兼顧矯治而非純以處罰為目的,視個案具體情狀給予適當之多元處遇,使施用毒品者徹底脫離毒品危害,檢察官除緩起訴戒癮治療外,更可給予義務勞務、繳納處罰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之措施,藉由多元處遇來提升矯治成效。檢察官應先衡量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家庭環境、工作等具體情形,不應憑看守所心理醫師僅3至5分鐘之詢問即判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抗告人之前科紀錄佔總評估分數之9成,難認何有專業評斷可言,且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定界限原則,實有違憲法第8條對人身自由之保障,更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再者,心理醫師依自由心證所為之評斷違反憲法賦予人民之權益,而修正後之毒品條例所欲達成者應為給予毒癮者病患再次治療成功戒毒之機會。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戒治並不合理,且戒治可能讓更多施用毒品者與販毒者相識,未必為最合適之模式。請准使抗告人返回家庭及工作職場,照顧一家老小,抗告人願每月至指定處所採尿,以證徹底戒毒之決心,請重新裁定,給予抗告人痛改前非之機會云云。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5日抗告期間,係為法定之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因戒治所評估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法院於111年9月2日裁定抗告人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於111年9月8日將上開裁定正本送達至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29號【下稱毒聲卷】第45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為5日,且本件並無加計監所與法院間在途期間之情形,則自送達裁定翌日(111年9月9日)起算,計至111年9月13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11年9月15日始具狀向新店戒治所長官提出抗告,此有抗告人所書寫之抗告聲請狀末蓋有之新店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可憑(見毒聲卷第51頁),依前揭說明,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原審法院乃於111年9月20日以抗告人抗告已逾5日抗告期間,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予以駁回,其適用法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徒托其因所方告知而將例假日扣除致抗告逾期云云,核非得據以主張未遲誤法定不變期間之正當事由,至其餘抗告意旨,則與原審以「抗告逾期」為由所為駁回裁定是否違誤之認定無涉,均非可採,是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楊志雄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