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4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冠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9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審判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4款被告可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我是被誣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證人㈠ 童湄津 、㈡ 連力強 、㈢ 詹芳舜 、㈣ 謝婷如 、㈤永和耕莘醫院民國108年7月8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之診斷醫師及㈥於110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9日回覆病情說明之醫師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冠甫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㈡再審聲請意旨固指:審判程序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4款
之被告可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之情事云云,惟此究屬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法律事項,縱若屬實,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之再審範疇,故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於法未合。
㈢另聲請人雖以:其係被誣告云云,而聲請本件再審,惟聲請
人並未提出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是依上開法條說明,聲請人以其被誣告為由,聲請本件再審,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相適合,難認有據。
㈣又再審聲請意旨雖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亦有未合。
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雖聲請:如再審聲請意旨㈠、㈡所示證人為調查,以證明聲請人所做之伸展動作云云;如再審聲請意旨㈢、㈣所示證人為調查,以證明聲請人教學有所本,非任意妄為云云;如再審聲請意旨㈤、㈥所示證人為調查,以證明聲請人並未收到備份,若無質疑就當作同意,全然忽視其權益,受傷與否,成因為何,不應由法官認定,應由相關專業醫師認定云云(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然上揭各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均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依上揭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6款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楊志雄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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