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9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祖平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祖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且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111年8月4日在臺北女子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欲準備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自行至原審法院繳交本案之易科罰金費用,請求准予。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月以下。
(二)原審既已敘明「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附表所定執行刑之範圍既在「有期徒刑3月至5月」間,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雖以欲繳納本案之易科罰金為由提起抗告,惟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法院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原裁定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屬於執行事項,與定執行刑之裁量審酌無涉。受刑人如欲聲請易科罰金繳納執行,得自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處,受刑人向本院提出聲請,顯有誤會。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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