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6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宋巧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附表一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且附表
一、二所示犯罪之行為時間,均在各該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又附表一編號1、2、4至13、15至19所示28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一編號3、14所示2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11年6月8日刑事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故認檢察官向附表一、二各罪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經審酌受刑人之定刑意見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衡以刑法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遞減,與抗告人意見等節,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之30罪、附表二之3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拘役80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量刑應遵守外部及內部界線,尤以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兼衡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避免定應執行刑罪刑過苛等情;受刑人因積欠卡債壓力過大始鋌而走險,竊取他人財物,犯後深感後悔均坦承錯誤,且欲早日復歸社會照顧家庭,原審定應執行之刑度過於苛重,請求撤銷另為合理、公平、從輕之刑度等語。
三、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一編號2至19之罪係在附表一編號1裁判確定即110年3月8日前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3之罪係在附表二編號1裁判確定即110年8月9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受刑人並就附一編號1、2、4至13、15至19得易科罰金之28罪,與附表一編號3、14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向原審陳述本件(含附表一、二)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請判輕一點),亦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可考(見執聲字第1279號卷第17頁、聲字第1780號卷第83頁),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㈡附表一(編號1至19共30罪)部分:
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年5月)以下,衡以附表一編號2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一編號4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一編號6至7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5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一編號8至10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一編號15至19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加計附表一其他編號各罪,合計有期徒刑之8年3月之界限,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固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行為時間在109年5月5日至110年1月2日之數月間,合計雖達30罪,惟各罪時間相距非遠,手法類似,非難重複性甚高,且除附表編號3、14二罪,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7月、9月外,其餘各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至6月不等之刑,均屬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刑,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各罪係侵害同質性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所侵害之加重效果應予遞減,暨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治程度、各罪之不法性,並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認原裁定就附表一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容有過重。受刑人就此部分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關於附表一部分撤銷,並審酌前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附表二(編號1至3共3罪)部分:
受刑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已經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衡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次數、情節,暨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110日)以下,暨附表二編號2、3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5日,加計附表二編號1共拘役95日之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80日,既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且就刑期之總和予以適度酌減,已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而無違背內部性界限。原審此部分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與公平、比例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無悖,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徒執前詞,請求裁定較輕之刑,並非可採,因認此部分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蕭世昌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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