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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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仲豪
呂宜哲
被 告 蕭博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8日9時4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號前,因有方向操縱系統操控不當之過失,致與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 游財量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
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68,397元(含工
資92,821元、零件175,576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
告應給付268,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事故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報修單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復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
、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
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系爭
車輛係於106年5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9年6月8日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3年1月。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68,39
7元(含工資92,821元、零件175,576元),有統一發票及
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
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42,755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則毋庸折舊。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35,576元(計算式:42,755+92,821=
135,576),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135,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品媛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5,576×0.369=64,7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5,576-64,788=110,788
第2年折舊值110,788×0.369=40,8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0,788-40,881=69,907
第3年折舊值69,907×0.369=25,7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69,907-25,796=44,111
第4年折舊值44,111×0.369×(1/12)=1,3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44,111-1,356=42,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