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潘佑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
二十分,在本院第四十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狀,應與言詞
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
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則為
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129條所規定。
二、本件前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3
月19日宣判。然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原連同110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09年11月25日一併寄存送達於被
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但因被告斯時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
兵籍資料可參,依上述規定,即無從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嗣
本院雖改定於110年3月8日續行言詞辯論,並於被告退伍
後,將此次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於被告,但漏未將起訴狀繕
本併為送達。從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
訴訟程序即有不備,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
裁定如主文。並將本件起訴狀繕本及前2次言詞辯論筆錄影
本,與本裁定一併送達於被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