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27號
上訴人 游勝堡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03、32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游勝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游勝堡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本院最近以刑事大法庭裁定為據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統一之法律見解。至於符合法定要件之行為人,法院就其所犯本罪之法定刑,適用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予以調整後,在處斷刑框架內,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佔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至於上訴人有無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事由存在,並可據以減刑,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
㈡依原判決及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所載,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犯行,復已認定其有犯罪所得(原判決第2、10頁)。倘若無訛,則上訴人若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否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即非無疑。原審未及依該減刑規定,審酌上訴人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難謂於法無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誤,涉及減刑事由具備與否之認定,並影響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基於上訴人訴訟權之保障及審級利益之維護,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蔡憲德
法 官許辰舟
法 官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