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孔椲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孔椲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孔椲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民國112年7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12日更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114年3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7年7月25日止),嗣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12日更犯後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並於114年3月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更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再者,檢察官係於上揭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4年6月16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