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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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
上訴人 江德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14、17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江德修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 黃士騰 (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共同於民國112年1月2日23時15分許,在○○市○區○○路000號房屋前,販賣新臺幣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錫欽 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檢察官與上訴人均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後,以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對上訴人酌減其刑不當為由,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量刑,改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伊已具體供述本案所販賣毒品來源為綽號「電風」之 朱偉舜 ,而朱偉舜確有因此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雖朱偉舜否認其有於111年11月或12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亦不能據此認為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為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應有違法。
2.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僅1次,對象1人,數量甚微,且係被動應黃士騰之請託勉強同意提供,實際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較之販賣大量毒品者之犯罪情節顯較輕微,應予較低之非難。伊智識程度不高,從事餐飲業,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犯錯,已誠心悔改,坦承犯行,偵查期間配合檢警查緝 林宜蓁 等上游毒販有功。第一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認事用法均屬至當,原判決逕予撤銷實屬過苛等語。
三、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具體提供之本案所販賣毒品來源資訊,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112年1月31日遭警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約1500公克)犯行,供出該次毒品來源為朱偉舜,朱偉舜因而被訴於112年1月31日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經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在案。朱偉舜於上訴人所涉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審理時,已確認除112年1月31日外,並無於同年1月中、1月底,甚至於上訴人或其原審辯護人主張之111年11月或12月間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等情,此外朱偉舜亦無其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案件在偵審中。朱偉舜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時間(112年1月31日)在上訴人為本案販賣行為(112年1月2日)之後,是以其供出朱偉舜之行為與本案毒品來源無關聯性,而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詳加說明、論述,並有朱偉舜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書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依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於法有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之情。且其於本案犯行前、後均仍有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已經法院判決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判決書可稽,本案僅為其多次販毒行為中之一次,自無從僅因其配合指證林宜蓁等人之販毒犯行,而可為其本案販毒犯行有讓普世眾人均覺得同情之處。因認上訴人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就上訴人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詳加說明,核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其刑之量處,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莊松泉
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如玲
法官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