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沈煒傑律師
陳佳煒 律師
林孟萱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搭載乘客即代號AV000-H11249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被告見A女當時有喝酒精神狀態不佳,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先將A女載至其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附近,將車輛停放在路邊,並移動至左後座,以右手環繞A女脖子而環抱A女,並將右手觸及A女之右胸,左手同時撫摸A女之大腿,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1次,A女感覺到被告之動作而驚醒推開,被告始罷手,嗣將A女載至其友人乙○○住處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