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素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素津於民國113年9月9日8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沿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沿海路老爺092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適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 唐郁晴 、被害人 何應隆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WB-660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告訴人唐郁晴見狀閃避隨之右偏,仍遭閃避不及之被害人何應隆上開機車自後追撞,告訴人唐郁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及雙肘挫傷、左肘、右肘、右手、右大拇指、右膝擦傷等傷害,被害人何應隆則受有右前臂及左手第四指鈍挫傷之傷害(被害人何應隆就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14年6月2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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