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0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中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中元(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1月9日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福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自強一路交岔口,本應注意車輛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會車時之適當間隔,即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 涂節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光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雙方車輛於會車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及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自行於審判外和解,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