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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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4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玟傑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0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2214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趙玟傑與告訴人 許漢 成為鄰居,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處罰,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4時52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向員警謊稱:於113年6月7日15時30分許,發現高雄市○○區○○路000○0號,告訴人住處門口騎樓上方之日光燈內,藏放針孔攝影機,用以窺視被告進出大門活動之影像,而對告訴人提出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妨害秘密罪之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327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管轄法院後,被告始行死亡,依同法第5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被告早已死亡,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此情形則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於114年4月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官於114年4月16日製作正本,並於同年5月19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早於繫屬本院前之114年5月1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起訴即屬程序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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