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司他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他字第30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 原告  黃福全
受裁定人即
原審 被告  呂碧凌 (即瑞琪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正本第二項,關於「確定為新臺幣壹玖佰玖拾伍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文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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