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
上訴人 歐陽伯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32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歐陽伯威有其事實欄所載提供於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集團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因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上訴人之規定,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洗錢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詞,及告訴人 楊智育 之證述內容,復參酌卷內上訴人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資料、報案紀錄,暨其他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為辦理貸款,因而提供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美化帳戶,並無提供予詐欺集團意思,其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且對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有幫助洗錢之故意,亦闡述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而關於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持前述辯解,就有無本件幫助洗錢故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項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且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已經不起訴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並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限制。本件上訴人前因涉嫌在民國109年11月間提供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集團對 邱邦宏 詐欺取財等情,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0年9月9日終結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前案),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17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然本案起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提供於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情,與上訴人於前案所涉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依上揭說明,本案與前案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未違法,原審就此為實體上之科刑判決,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指摘本案檢察官係就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有違,原判決逕對上訴人論罪科刑為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幫助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江翠萍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