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志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潘志遠於民國112年11月6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松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松華路與松福街5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且超車時應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且未減速慢行,即貿然超車,適同向右前方有告訴人 林侑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侑達受有左肩、左足、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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